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費用交納】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條文注釋
本條是關于物業服務費用繳納的規定。
從本條規定來看,物業服務費用的繳納有三種不同情況。第一種是由業主繳納,第二種是由使用人繳納,第三種是由建設單位繳納。
業主繳納物業服務費用是最普遍的現象。在現實生活中的,業主擁有的物業,不一定為業主所占有和使用。當業主將其物業出租給他人或者交由他人使用時,業主可以和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繳納物業服務費用。但考慮到業主畢竟是繳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第一責任人,業主的地位相對穩定,為了保障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本條進一步規定,即使存在這一約定,業主仍然負連帶繳納責任。
在建設單位銷售物業之前,建設單位是唯一的業主。如果建設單位聘請了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應當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在物業開始銷售給眾多分散的業主時,建設單位仍然需要就沒有售出的物業以及沒有交付給業主的物業繳納物業服務費用;已經出售并交付給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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